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6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原告蒋某诉原审被告欧某、黄某不当得利及借款纠纷一案,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两被告带患儿陈某涛到原告诊所看病,原告经诊断后替陈某涛打了针,陈某涛被两被告带回家休息。下午,被告到诊所反映患儿陈某涛在家昏睡,原告之妻说系正常现象,打了针就是想睡。第二天凌晨1点,被告发现陈某涛出现异常情况,急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11月3日转院到省儿童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病毒性脑炎,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422.61元。陈某涛住院期间,两被告及其家属亲友于2009年11月9日到原告诊所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写出“今领到蒋某生人民币壹万元正,领款人:”,后被告黄某签上“黄某儿:陈某涛”领走1万元现金,后又于11月11日再次到原告诊所,又逼原告借款l万元,并由被告欧某签名领取。陈某涛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将其出院记录复印后,认为陈某涛所患的病与自己诊疗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赔付款1万元及借款1万元,为此产生矛盾,诉至该院。
原判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书写的领条,被告黄某签名并领走1万元,是因为被告黄某之子在原告诊所治疗拖延了治疗时间,为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不能再随意更改,原告请求要被告返还这一万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另一万元,是被告欧某签名,为自己孙子治病的借款,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被告黄某作为陈某涛的法定监护人,应与被告欧某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欧某连带给付原告蒋某借款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50元,被告黄某、欧某负担250元。
宣判后,欧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黄某的一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认识到存在医疗过错为安慰患儿家属而自愿给付的,双方并未因此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上诉人第二次给钱给上诉人欧某,利用了欧某不识字,且没有经验,故意将领款写成借款,而回避该款是被上诉人为赔偿而支付的预付款;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应为医疗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一、上诉人黄某领走的1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自愿给付行为,而是受上诉人一家的暴力威胁才给付的;二、上诉人欧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领钱时,双方讲清是借款,而且借据是上诉人的家人写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预支款;三、上诉人欧某所借之钱是用于上诉人黄某之子治疗,黄某应担承担偿还责任。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日,两上诉人带患儿陈某涛到原告诊所看病,被上诉人蒋某经诊断后替陈某涛打了针,陈某涛被两上诉人带回家休息。下午,上诉人到诊所反映患儿陈某涛在家昏睡,被上诉人之妻说系正常现象,打了针就是想睡。第二天凌晨1点,上诉人发现陈某涛出现异常情况,急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11月3日转院到省儿童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病毒性脑炎,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422.61元。陈某涛住院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亲友于2009年11月9日到原告诊所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写出“今领到蒋某生人民币壹万元正,领款人:”,后被告黄某签上“黄某儿:陈某涛”领走1万元现金。2009年11月11日,上诉人欧某及其家人再次到原告诊所要求,被上诉人再给1万元,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先借1万元给上诉人患儿治疗,上诉人家人写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生人民币壹万元正,作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将钱送至二上诉人共同居住的住处,才由被告欧某在借条上签名领取。陈某涛出院后,被上诉人认为陈某涛所患的病与自己诊疗无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赔付款1万元及借款1万元,为此产生矛盾,构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依法成立,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为: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因患儿陈某涛急需治疗费用,由上诉人欧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因医疗行为原因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医疗纠纷,在出借人蒋某向借款人欧某给付借款后,借款人对出借人应负有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可视为无息借款。
二、上诉人称该借款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种预支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医患纠纷尚未达成一致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否认该借款为预支款,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预支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该借款是由上诉人的家人书写的,并由上诉人欧某签字,上述行为人均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借款行为时对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知或已预见,应对该民事行为负责,故上诉人以“欧某不识字,且没有经验”为由辩称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理由不能成立。而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万元后,由上诉人欧某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的预支行为。
三、本案的借款应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借款,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上诉人为婆媳关系,二人与患儿均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双方共同生活在同一居所,在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有共同的支出,而本案的借款的用途正为患儿陈某涛治疗所用,为家庭共同支出;第二,上诉人黄某为患儿陈某涛的监护人,在陈某涛发生疾病时有对其进行治疗和照顾的义务,故上诉人欧某借款用于陈某涛治疗,黄某成为受益人之一,即黄某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之一,该借款在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民事关系来看,也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才能体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四、本案二审仅就原审诉讼请求内的上诉进行审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内。理由为,第一,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未在一审时向法院提起反诉,故在原审中,上诉人仅有对原审原告的请求进行的答辩,而无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赔偿的请求系新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基于双方的医患纠纷而要求的赔偿,与本案的民事借贷关系不是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将这种上诉人提起的新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将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对新的诉讼丧失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在对该请求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二上诉人新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二上诉人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欧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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