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起,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去福建厦门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某实,可以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7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2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1件、床2张、棉被2套、长虹21T彩电1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马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马某由被告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马某每月支付儿子马某的抚养费350元,上学期间的学杂费用原、被告平均分摊,原告马某有探望儿子马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衣柜1件、床2张、棉被2套、长虹21T彩电1台概归原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