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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陆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市X街拓宽拆迁后,我在本人所剩余的土地上搭建临时简易房一所,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经营生意至1998年12月。县工商局清理占道经营,当时被告陆某某占道出摊,工商局清理后陆某某竟把摊位退到我的简易房门前摆设,致使我的房门被堵,使我无法居住和经营,为此我和被告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并经多次诉讼,我房门被堵一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后我在200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县政府,要求政府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县法院民庭直到2008年4月才给我做出了(200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进行了调解,我和杞县人民政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了我在市X街搭建的临时简易房使用权归我使用。我认为,我在1997年搭建的临时简易房我拥有使用权,那么陆某某摆摊堵住我房门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除其设在原告门前的摊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其建筑系违法建筑,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在在此摆摊的是被告之子王永合,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城镇规划遗留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解决。原、被告之间已经多次诉讼,原告之诉系多次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杞县县X街拓宽改造,原告张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拆后按规定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张某某在市X街自筹自建临时简易房三间。在该简易房前,有被告陆某某及其家人经营的摊位,经营小百货、文具用品零售,至今已有20余年,原来登记的经营者为陆某某之夫王成国,现为陆某某之子王永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1999年和2001年张某某与其妻于凤霞先后两次在本院起诉,分别要求陆某某、陆某某与其丈夫王成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均因双方争议属于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裁定驳回了二人的起诉。2001年3月13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封日报杞县版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如下:“市X街个体工商户王成国同志:根据杞县建设委员会的提请证明,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在经营当中,没提交占道经营手续和经营场所证明,限你于2001年3月20日前将所补办材料送交本局注册登记股,逾期不办,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2000年,张某某因与杞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诉至法院,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就双方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其中调解协议的第三项约定:“杞县X街张某某搭建的临时简易房仍由张某某使用,若杞县人民政府对于市X街清理违章建筑拆除时,由张某某无条件自行拆除,杞县人民政府不再补偿。”原告据此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09年10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行为的通告》,旨在有效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规范县城建设秩序,之后不久,张某某自行拆除了其中的一间简易房。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杞县人民政府达成了协议,对原告所建简易房的临时使用权进行了约定,但这并未改变原告简易房仍为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性质。被告及其家人经营的摊位,多年来至今一直是店外经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多次清理,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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