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又名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某,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韩某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某,大学文化程度,现任安康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汉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指控原审被告人方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安汉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及被告人方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史xx与被告人方xx同住在世纪新村X街北楼。201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方xx得知自己的小孩方××(7岁)被自诉人的小孩张×(11岁)打了,前去自诉人家处理此事,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厮抓,被告人后退下楼离去时,自诉人抓住被告人的衣领,摔倒在楼梯转弯平台上,自诉人又抱住被告人的腿不放,被告人方xx朝自诉人左面部打了一下。此时公安干警前来制止,自诉人当天被邻居送进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史xx: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鼻骨骨折;4、左眼睑挫伤。住院80天,花医疗费x.05元(被告人方xx已支付x.3元)。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史xx左跟骨骨折属轻伤、左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其伤残程度脚跟骨骨折为九级、左鼻骨骨折为十级。花鉴某2000元。
另查明,自诉人在急诊室住院6天,由被告人家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史xx与被告人方xx因小孩打架引起争执、厮抓,被告人后退下楼走时,自诉人抓住被告人的衣领不放,因看不清脚下而摔下楼梯;现场证人仅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面部击打,未证实自诉人倒地而致其左脚跟部受伤系被告人所为,故其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到自诉人家解决小孩打架之事,不够冷静,言语过激,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七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xx无罪。二、被告人方xx赔偿自诉人史xx各项经济损失x.25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3元外,下余x.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史xx上诉提出,应依故意伤害罪追究方xx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仅让方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其让方xx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上诉提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九、十级伤残不是其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让其承担相关联项目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其已支付的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人员工资1890元及因护理产生的交通费405元应予减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因两家小孩打架之事发生争执、厮抓,史某方不让离去时,不慎摔倒,致史某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史xx陈某,2010年5月16日17时许,她在家,方xx来说她儿子将其子打了,她说给方的儿子看伤,方说“不用,见你儿子一次打一次。”她说方不该说这话,方就用拳头打她脸某,她二姐史某来拉劝,方连她姐一起打,她姐就下楼去报警,方继续殴打她,将她打滚到楼梯拐角处,她抱住方的腿,她二姐和警察来了。她被方的爱人等人送到医院治疗。开始医疗费是被告人出的,在急诊室治疗期间,是被告人的家人护理的。
2、被告人方xx供述,2010年5月16日17时许,儿子给他说被自诉人的儿子打了,他想到自诉人家给说一下,就带儿子去自诉人家。去后,他给自诉人说“你儿子把我儿子打了”,自诉人说“那等他回来我说他”。这时,后面跟着的一个小孩告诉他说,史某儿子说“见一回童童(被告人的儿子)打一次。”他接着说“只要你儿子打我儿子,我也见你儿子一次打一次。”嗣后,自诉人来抓他,二人就厮抓起来,住在自诉人对面的一个女的来拉他们未拉开,他看也解决不了问题就想走,由于自诉人抓住他的衣领,他就顺着楼梯往下退,自诉人也跟着走,滑倒滚到楼梯拐弯处,自诉人又起来抓他的脸,他用胳膊去挡,可能碰到自诉人的脸某和身上。
3、自诉人的二姐史某证实,她当时在楼下听到有人喊“救命”,就跑上楼去看,见她妹子抱住被告人的腿,被告人用拳头打她妹子脸某一拳,她妹子眼部、脸某、脚上好像有伤,站不起来。她就下楼去报警,警察来后一起上了楼。
4、证人陈某证实,她与史xx对面居住,当天听到外面在吵架,她开门见史xx和方xx在吵架,方说“你儿子把我儿子打了,我来问咋回事。”。史某答说“我儿子不在家。”正说着,史某儿子跑出来站在史某身后,史某拉门把儿子关在屋内。方说“你儿子明明在家,你说不在,那以后我见一次打一次。”史某上前抓住方的衣领说“你打嘛,把我们打死算了。”她就上前去拉架,没有拉开。方往楼下退,史某直抓住方的衣领不放,也跟着朝下去,由于史某不到路,没走几步滚到楼下平台上,史某伸手抓方,方就一巴掌打在史某脸某,史某“救命”,史某姐姐听到喊声也上来了。
5、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史xx(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鼻骨骨折;(4、左眼睑挫伤。
6、史xx住院病历资料。
7、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史xx左跟骨骨折属轻伤、左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其伤残程度脚跟骨骨折为九级、左鼻骨骨折为十级。
8、史xx的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等票据。
9、史xx的伤后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xx(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因两家小孩打架之事,方xx在找史xx论理时,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厮抓。史xx在拉准备离开的方xx时不慎摔倒,致左侧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对上诉人史xx提出应追究原审被告人方xx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史某、陈某证言证实,方xx仅向史xx脸某打了一掌。陈某同时证实:“方就往楼下退,史某直抓住方的衣领不放,也跟着朝下去,由于史某不到路,没走几步滚到楼下平台上”。故,史xx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非方xx故意伤害所为。因此,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史xx提出原审判决让其自行承担4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史xx在方xx前来论理时,不能冷静妥善的处理纠纷,在方xx已准备离去时,抓其衣领不让离开,不慎跌倒,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史xx提出应判令方xx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故对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方xx提出史xx是自己跌伤的,其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方xx在找史xx论理时,没有采取克制和理性的方法,言语生硬,导致史xx抓方衣领不让离去,而不慎跌倒,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已支付史xx护理费、伙食费1890元和为护理史xx所产生的交通费405元应予减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xx所支付的伙食费、护理费1890元,原审判决已予减除;其为护理受害人而支出的交通费应自行承担。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