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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郭某、师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汉某,

被告郭某,男,汉某,

被告师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郭某、师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9时许,在金桥路X路口,被告郭某驾某“比亚迪”牌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韩某乙驾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韩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和轮椅、担架购买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和轮椅、担架共计x.06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100元;8、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证明车辆损失共计23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10、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2、驾某、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3、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是我开的,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11、12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一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虽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异议为该项费用数额过高,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证据13异议为仅是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庭后,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该肇事车辆的保单原件予以印证,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3日9时3分,原告韩某乙驾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口由东向西进入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沿金桥路行驶的被告郭某驾某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原告韩某乙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车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驾某无号牌车辆,和被告郭某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的,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郭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韩某乙在商丘骨科医院和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x.64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一人护理。2011年10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韩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6%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韩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韩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豫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扣除残值后确认车物损失总值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缴纳保险费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韩某乙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行业年收入为x元/年。豫x号肇事车系被告师某与被告郭某共同购买,被告郭某自用车辆时发生该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乙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营某为40天×10元/天=400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01天=4423.5元、伤残赔偿金依据相关标准应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20%+1%)=x.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0天=1751.9元、司法鉴定费为1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50元、车物损失为2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财产损失为2300元,被告某某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x.1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6元-x元)=x.6元、财产损失(2300元-2000元)=300元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共计x.6元,应由被告郭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师某虽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各项损失计款x.1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韩某乙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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