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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趁朱XX家中无人之际,跳墙进入朱XX家中,将朱XX放在卧室床头柜中一手机盒里的3950元现金盗走。2010年11月6日上午,受害人朱XX报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借机又将偷走的3950元现金,装在一只白色手套中,扔到朱XX家院里。被盗现金已发还给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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