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X”),男。
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保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同其父高XX发生争吵。高XX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到厨房砸灶台时,高某某上前抢过其手中的锄头,将高XX甩倒在地,用锄头打击高XX头部,后又拿拖把击打高XX头部,致高XX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X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等人证言;(3)法医鉴定结论;(4)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认罪态度较好;二是受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民事赔偿,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因婚姻家庭关系引起,根据最高某院司法解释,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同其父高XX发生争吵。高XX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到厨房砸灶台时,高某某上前抢过其手中的锄头,将高XX甩倒在地,用锄头打击高XX头部,后又拿拖把击打高XX头部,致高XX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X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
前天中午(7月2日),高某某在家吃完饭后看了一会电视就到前湾找人打牌(具体谁家我不知道),我丈夫高XX一个人在喝酒,我把碗收拾以后就到前院门楼处睡觉,等我醒来后,我看到高XX和高某某一前一后往家走,高XX在前面走,高某某在后面跟着,这时大约是下午2点左右,高XX和高某某一进院子就吵了起来,高XX骂高某某不成功,整天在家玩,好吃懒做,每天出去赌钱,以后女儿都养不活,并让高某某每天给家里20元钱做生活费,高XX骂高某某一句,高某某就顶一句,高某某还嘴。二人越吵越凶,高XX冲上去要打高某某,都被躲过去了,高XX气得跑到门楼处,拿起挂在墙上的一把锄头冲到厨房,将灶台锄掉半拉,边锄边骂高某某,我让你吃你妈的X。这下把高某某搞火了,他冲到厨房将高XX的锄头抢了过来,用锄头朝高XX的脑后部锄了一下,把高XX打倒在地,当时就流血了,高XX当时是面部朝上躺在地上,高某某又用锄头朝高XX头部打了一下,我当时吓坏了,这下没看清打在头的什么部位,我在厨房叫了起来,“快来人啦,快来人啦!”,住在我隔壁的兄弟媳妇丁XX听到我叫,跑了过来,我老三的女儿丽丽也跑了过来,她们俩个人把高某某手上的锄头抢了过来,我跑到湾里叫人打120,后来120来车把高XX接走了。
高XX与高某某二人的脾气都比较硬,高XX从小到大对孩子也不是很照顾,他俩在家谁也不理谁,很少说话。高某某与高XX之间的矛盾就是家庭琐事。
高某某将高XX打死之后没有一点认错的表现,没有回家在他父亲的灵前认个错,所以我们亲戚在一块商量向公安机关报案,交公安机关处理。今天早上2点多,我用高某义的手机打“110”报警,因为我没有把事情说清,后我外甥王XX把手机拿过去报的警。
2、证人王XX证言:
同李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高X证言:
2009年7月2日下午14:00时左右,我正在我四佬高某义家门楼里玩,我四娘丁XX也和我在一起,我听见我大爹高XX家有抛墙“砰砰砰”的声音,我以为没啥事,过了一、二分钟,我听见我大妈李XX在她家厨房里喊,“儿啦,马上打死了”,我对我四娘丁XX说,肯定在打架的,走,快去看看,我立即和我四娘一起到我大妈李XX家,直接进到厨房里面,我当时看到我大爹高XX在他家厨房地上躺着,脸上、嘴上、头上流有好多血,眼睛闭着出粗气,这时我看见高某某在站着,手里没有拿东西,又想打我大爹高XX,被我和我大妈拉住了,没打成,我四娘也参与了脱架。之后我大妈让我赶快去喊人,把我大爹送医院去抢救,我立即跑到我四爹高XX家,我四妈和我四爹就到厨房看我大爹。
4、证人丁XX证言:
同高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夏XX证言:
同高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6、证人高XX证言:
2009年7月2日下午14时左右,我当时在睡午觉的,我听见门口有人喊我说有人打架了,然后我妻子就喊我起来说有人打架,叫我起来看看,我从家出去看见李XX在门口喊人,我就照直到高XX的厨房,发现高XX在他家厨房里地面上躺着,脸朝上,嘴里冒着血,还出着大气,我把他手扯着,问他怎么了,没有吭声,我立即回家拿我手机打120,过段时间光山的救护车来了我湾,我湾人把高XX抬上救护车抢救,我没去,后来听说人死了。
7、证人高XX证言:
2009年7月2日下午,接到家里电话说,哥哥高XX死了。7月3日夜10点,和外甥王XX一块返回老家,李XX对我俩说,你大舅可怜啊!活活的被你老表用锄头打死了。夜里凌晨约两点,我们商量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是李XX用她的手机打110,她当时在手机里说不清楚,王XX随即把手机接过去报的案,然后寨河派出所就来人了。
(二)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
论证:1、根据尸检所见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死者所受的伤均为钝器伤。左面颊部中空性皮下出血为棍棒类工具打击形成;左顶部创口金属类钝器打击可以形成,右面部皮下出血、后枕部表皮剥脱与地面或墙面作用可以形成。2、根据损伤的部位和严重程某分析:高XX所受的损伤自己不能形成。3、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左面颊、左顶部受钝器作用致颅骨骨折,多处脑挫伤,可认为高XX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鉴定结论:高XX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书: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其作案虽有现实动机,但受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诊断:精神分裂症
结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物证
现场提取锄头一把;拖把一把;木棒一根。
(五)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
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光山县X乡X组,系农业家庭户口。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2009年7月4日2点35分,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光山县X乡X村民组李XX报警,儿子高某某将其丈夫高XX打死。接警后,我所所长王心平带领民警张波、程某等人迅速赶往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布控蹲守。4点50分我所配合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李建生,民警陈永斌、管某某等人在王乡X组高某产家中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
3、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高XX诊断证明书一份:
头外伤后,深昏迷,叹息样呼吸,急诊入院。查体:右额颞顶部、左颞部头皮肿胀,波动感明显,眼睑肿胀,右眼球外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头颅CT所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右顶骨,左侧颌窦多处骨折,双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筛窦、上颌窦、额窦及蝶窦积液。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二、脑疝形成;三、呼吸衰竭。入院后给予吸氧、降颅压、止血药物,抢救无效死亡。
(六)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009年7月2日12点多的时候,我同我父亲高XX,母亲李XX,还有我妹“小丽”(三叔高XX的女儿,大名高X)在我家吃完午饭,我湾的高某到我家来喊我,让我去打牌,我就和高某一块到高某家,到了高某家之后,我就和高某、王安琴以及高某家来的一个客人四个人玩“跑得快”。我们打牌有20分钟左右,我父亲高XX过来了,他说我不该打牌,并且让我给20元钱我妈,我说没有钱,后我就和他吵了起来,我们几个人牌就没有打了,我就从高某家往出走,我父亲从后面跟了过来,路上一直说我不该,我对他说“你有的吃,有的穿就算了,不要管某”,就这样我们一直吵到回家。回到家之后,估计这时2点了,当时我妈在门楼坐着的,我们进了院子之后,我和我父亲又在院子里吵了起来。我在堂屋,我父亲一直说我应该出去打工,不要总是在家玩,我们就越吵越厉害,他说我不成功,后我父亲高XX就从堂屋出去,不知道在院子什么地方拿了一个大锄,跑到厨房用大锄去砸灶台和锅,我就到厨房对他说“厨房不是你一个人的,有我妈的份”,后在厨房我父亲就拿大锄打我,我一伸手就从他手中把大锄抢了过来,并且把我父亲甩倒了,他坐在地上,背靠着灶台,我就拿手中的大锄往我父亲的头上连打了两大锄,这时我母亲李XX和我妹“小丽”过来了,就抢我手中的大锄,并且说“你快把他打死了”,我说“我就想把他打死”,我当时看见我父亲头上在流血,心中有气,怕他还没死,又到堂屋的门后面拿了一个一尺多长的圆棍子,到厨房又朝我父亲的头上连打了两棍,我想他肯定死了,我就到堂屋去坐着,我母亲在旁边哭,我妹跑出去了,可能是出去喊人,大约过了十分钟,高XX过来了,他到厨房看了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话,过了一会,李应友、高某旺、高某义和村里的人都过来了,我也不知道是谁找的救护车,有一个小时左右,救护车过来了,后来他们就去了医院,他们走后,我就到我四叔高某义家,当时他家也没人,我就在他家院子坐着,什么也没干,大概是下午5、6点的时候,我父亲被抬回家了,我听说是死了,我也没有回家去,我还在高某义的院子坐着,后我二娘夏XX看见了我,说“你不要跑,到我家去”,后也在她家睡。我一直也没有回家,总共在她家睡了两夜,就被你们公安抓住了。
我打了我父亲之后,大锄被我母亲和我妹抢走了,具体放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圆木棍我随手扔在厨房的地上。大锄是我家的,木柄,顶端是铁制,有一米多长,比较旧;圆棍子有一尺多长,一端有布条,是拖地的拖把,布条是黄某的,还带有其他彩色。我用这两样工具打击的是我父亲的头部。用大锄打了两大锄,后用圆棍子打了两棍,当时还把拖把打断成两截。然后用脚在他身上乱踢,腿部和上身共踢了十多脚。
我父亲平时在家不干活,爱喝酒和打牌,我也喜欢玩,但不喝酒,爱打牌,平时只要我没有外出打工,我父亲就找我的错,说我这不该那不该,连我母亲也骂,我这次就是想把他打死,他死了我和家里人都清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民事赔偿,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关系引起,根据最高某院司法解释,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产生隔阂和矛盾,不是采取和睦的方法消除矛盾,而是采用残忍手段将其父亲活活打死,故意杀人主观动机明显,情节恶劣,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应对被告人高某某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母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始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王明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