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亲戚。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驾驶x号车陆续拉其石子264方,当时议价每方28元,共欠7392元,除此之外还有拉其石子所打欠条共计351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其石子款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欠其石子款1000元。2、2007年4月29日王某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欠其石子款2340元,由其妻子出具欠条。3、2007年8月被告出具的收条8张。证明被告共欠其石子264方,其中一张收条上原告自己注明还欠170元。4、2010年3月15日济源市任庄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3月25日济源市X乡联合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每方28元的价格符合当年石子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王某香出具,原告称王某香系被告妻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共欠原告石子款1000元。同年8月被告用牌号x号车分8次拉原告石子共计264方,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拉原告石子,均给原告出具收条。以上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000元,另有264方石子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每方石子28元,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该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石子款8392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8392元。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