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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颜,男,生于1951年2月14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要求组织部门解决其工作岗位得不到满足后,于2008年11月、12月进京上访。2009年1月9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2009年3月又进京上访。2009年6月11日又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原告王某某去北京上访被江贻茂、姚某某、郭某某、唐某、闫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从北京接回洛南。2009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要求组织部门解决其工作岗位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五次进京上访,并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故被告洛南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洛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1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故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洛南县公安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庇护公安机关,判决不公。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按正常上访。我的工作没人管,无奈才进京上访。公安局认定我扰乱公共秩序,对我治安处罚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南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撤区X乡后成为富余干部,其工作是否应当安排,如何安排等问题应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寻找相关组织部门协商解决。但上诉人王某某不听劝阻,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洛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进京属正当申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罗景生

代理审判员郭某梅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卢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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