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认为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撤销,职权由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本案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于2005年1月批准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吕某某退休,并为其计发养老金待遇,从退休下月起吕某某享受月养老金548.7元。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重新计发退休时养老金,由548.7元变更为652.36元。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为吕某某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证据:
1、退休审批表;
2、退休待遇计算单;
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X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X号);
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X号);
6、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的通知(豫劳险[1998]X号);
7、原告历年缴费工资证明;
8、原告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单;
9、原告个人账户计算单;
10、商企保函[2005]X号文;
11、原告历年调整养老金待遇表;
1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
1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
1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
1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
16、关于更改原告退休待遇的处理意见;
17、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
18、原告所打收条;
19、原告撤诉申请书;
20、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适用文件依据、及计发数额正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系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证据7缴费工资证明与原告实发工资不符。证据1、2、8、9计算错误。证据16原告退休待遇处理意见,为原告每月补发养老金103.7元未落实。其余证据系2005年2月退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份退休职工,原告退休时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发放养老金896.6元,但实际发放548.6元,每月少发348元。2008年原告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计发养老金并补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007年12月前的养老金x元,但从2008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增发养老金,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少发的7308元养老金,判决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发养老金1404.38元。
庭审前,原告吕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交三金收据;2、档案缴费工资;3、档案工资情况。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政策为原告计发养老金并为原告建立个人账户。
一、原告吕某某在200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因2004年的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还没有出台,适用的是2003年的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退休待遇为548.69元。原告于2008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增发养老金。被告及时向省局请示,经睢阳区法院调解,暂时支付给原告养老金补偿款x元,以后多退少补。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重新计发退休时的待遇为652.36元,即每月应为原告补发103.7元。从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应补5288.7元,冲抵x元后剩余4711.3元,用为继续冲抵每月为原告补增的养老金103.7元,冲抵完后为原告按新核定的养老金发放。
二、被告为原告计算退休待遇的方式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2、豫政办[1995]X号文件附件第三条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为既确保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个人缴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相应的计发办法是,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按离退休后的预期平均寿命按月计发。”
“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有些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后不久即将离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以使前后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渡。”
豫政办[1995]X号文件附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离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计发”。(1)、“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除以120计发”。(2)、“视同缴费性养老金: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7%~1.4%计发(改革方案施行第一年按1.7%,每年降0.05%,直至1.4%)”。(3)、“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上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25%乘以一个过渡系数计发”。
3、豫政[1998]X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设立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的1.4%计算。近几年内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算后仍低于老办法的,可另加调节金予以解决。设立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下发。”
4、豫劳险[1998]X号文件明确规定:“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建账户前(全省统一为1995年1月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1.4%。”
豫劳险[1998]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近几年退休的人员中,按新办法(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计算养老金如低于老办法(即豫政办[1995]X号文件附件《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三项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按低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增设调节金。”
被告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核发养老金。原告吕某某退休时核发养老金548.7元。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发退休时养老金为652.36元。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4、5、6、10、12、13、14、15、X号证据系已经发生效力的相关行政机关及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中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7、8、9、11、16、17、18、X号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运输公司申报的工资计算的系数和个人账户真实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退休审批表中养老金计发依据正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缴养老金的数额,证据2、3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2005年1月退休。2005年1月被告为原告核发退休时养老金为548.70元。原告于2008年1月不服被告为其计发的养老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核查,原告退休时应当适用200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计发养老保险金,因当时200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没有公布,而适用了2003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至原告养老金每月少发103.7元,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养老金补偿款x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并生效。被告于2009年5月按下列办法为原告重新计发了养老金:
(一)按豫政[1998]X号文件和豫劳险[1998]X号文件为原告计发退休待遇。
原告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10.00元,个人账户本息累计7260.83元(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本息),缴费月数121,视同缴费月数401,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60.46元。经测算,原告基础养老金为202.00元;账户养老金为60.51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89.85元;调节金为0元。合计652.36元。
(二)按国发[1978]X号文件和豫政办[1995]X号文件为原告计发退休待遇。
(1)按国发[1978]X号文件计发金额+个人账户增发金额,合计461.39元。
(2)帐户养老金60.51元,视同缴费性养老金389.85元,社会性养老金88.65元,合计539.01元。
三种办法相比较,原告养老金待遇执行652.36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具有为退休职工计发养老金的职责。《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月工资低于当地(市地及所属县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运输公司为原告申报的历年缴费工资均在商丘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幅度之内,被告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2005年被告在为原告计发养老金时虽然适用退休时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错误,但于2009年5月进行更正,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其要求确认被告为其计发养老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养老金补偿款x元,应为原告在2008年起诉的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金补偿款,至于在此之前被告为原告少计发的养老金达不到x元,而多给了原告,但当时是双方自愿,不应冲抵在2008年1月之后被告应为原告每月增发的103.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金2177.7元,并于2009年10月每月为原告增发养老金10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原告吕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金2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起每月为原告吕某某增发养老金1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止为其补发7308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原告发1404.38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书强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