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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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一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武汉办),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北重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X镇梦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武汉福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拍卖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拍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长城资产武汉办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城资产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福地拍卖公司与长城资产武汉办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长城资产武汉办作为委托人委托福地拍卖公司拍卖其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的土地(8400平方米)及房产(4800平方米),即“鑫成大厦”项目上地和部分还建楼现房;拍卖标的进行拍卖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有关手续由福地拍卖公司办理;拍卖标的由福地拍卖公司交付(转移)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五日内长城资产武汉办将拍卖标的交付福地拍卖公司,等。该合同签订后,福地拍卖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与新南洋公司签订一份以长城资产武汉办委托拍卖标的为标的的《拍卖协议》,约定:新南洋公司应于拍卖会前一日向福地拍卖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如未能成交,三日内福地拍卖公司将保证金归还;新南洋公司竞拍成功后,按拍卖成交额的5%计算佣金,90万元封顶;同年6月29日前将成交额的80%和佣金的50%划到福地拍卖公司指定的帐号;拍卖标的过户手续由福地拍卖公司负责办理;过户完毕后五日内,新南洋公司支付完拍卖成交余款和佣金等。该协议签约当日,新南洋公司即向福地拍卖公司缴纳了拍卖保证金200万元。2002年6月22日,新南洋公司以1900万元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后,依约于同年6月25日、26日、27日分三次将1320万元拍卖款划付到福地拍卖公司指定的帐号。福地拍卖公司亦向新南洋公司出具载明“代长城资产公司收土地出让金、拍卖佣金1565万元”的收据一张。而拍卖标的长城资产武汉办、福地拍卖公司并未过户移交新南洋公司,新南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拍卖标的“鑫成大厦”项目8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武汉鑫成置业有限公司以批租方式取得,4800平方米还建楼现房所有权亦系该公司所有。2000年4月9日,武汉鑫成置业有限公司向长城资产武汉办出具授权书,授权长城资产武汉办对其所属资产组织评估,公开拍卖,变现的资产用以归还所欠长城资产武汉办的债务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日内返还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65万元及其利息100万元;

二、武汉福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84元由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84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群星

审判员梅咏明

代理审判员邵震宇

二00四年二月日

书记员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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