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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一终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汽),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7。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焦化煤气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洛阳二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上午8时30分,李某戊驾驶豫x大货车在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中南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南路时,听见有人喊叫,遂停车,发现王某乙、王某丁倒在货车右后轮旁边,遂将2人送往医院治疗。王某丁因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2天,伤愈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共计发生医疗费3115.25元(人民币,下同);王某乙因左上肢毁损伤住院治疗18天,行左上臂截肢术,伤愈出院,发生医疗费5644.2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安装假肢。2002年9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作出鄂x[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丁、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车辆所有单位洛阳二汽。2002年10月9日,王某乙因左上臂中上1/3处以远缺失被评定为Ⅴ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元;王某丁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x大货车车主为洛阳二汽,洛阳二汽将该车发包给李某戊承包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戊垫付了医疗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某戊和洛阳二汽连带赔偿王某丁3495.25元、王某乙x.24元。扣除李某戊已经支付的3500元,李某戊和洛阳二汽还应赔偿王某丁、王某乙共计x.49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王某丁、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528元,合计x元,由李某戊和洛阳二汽负担x元,由王某丁、王某乙负担5466元;鉴定费200元由李某戊和洛阳二汽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戊赔偿王某乙、王某丁43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下余23万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某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若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王某乙、王某丁有权申请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528元,合计x元,由李某戊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x元,由王某丁、王某乙负担5466元;鉴定费200元由李某戊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戊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咏明

审判员李某汉

代理审判员邵震宇

二00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雷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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