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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51岁,

原告郭某乙,男,22岁。

被告王某丙,男,53岁。

被告王某丁,女,22岁。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于200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罗余良、祁克江、郑高产交给被告彩礼大礼x元,见面礼600元,压箱礼600元及其他东西共折款x元。在2010年2月1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和别的男人同居了。其目的是想退婚,想让原告提出,又不想返还彩礼。后经调解,没有调解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彩礼不属实,只收到了彩礼x元和见面礼600元,他说的和别人同居的事都是气话,根本没有的事情。调解时他不让媒人去,我现在不同意退给他钱。

原告申请媒人祁克江、郑高产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媒人祁克江、郑高产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方经媒人所送的彩礼x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于200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罗余良、祁克江、郑高产交给被告彩礼大礼x元,见面礼600元,共x元。后因郭某乙与王某丁之间发生纠纷,经路河司法所调解,没有调解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因其女王某丁与原告郭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因琐事引起婚约解除,对于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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