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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大路口村民委员会、冯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

代表人:谢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冯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2岁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X村委会)、冯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路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系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1998年8月30日,杨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某某承包地块为铁路边、中间地、大领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到2002年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将杨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大领地收回交给冯某某耕种,大路X村委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杨某某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法院责令大路X村委会与冯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交回杨某某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路X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冯某某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杨某某起诉的是冯某某,合同的签订者是其母亲李秋珍。实际的基层组织是老城区X路X村X组。杨某某应当起诉的是第一村X组,而不应该诉冯某某和村委会。2、杨某某诉求法律关系紊乱,因为两个诉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同审理。3、1998年杨某某的土地进行调整,不是2005年,从1998年至今已经过去11年时间,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冯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没有侵权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冯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事项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冯某某是否有侵权行为

原告杨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2、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某承包的大领地四至为东到路,西到渠,南到吴闪,北到孟京,共计0.85亩,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与发包方是大路X村委会。杨某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大路X村委会违反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将土地交予冯某某耕种,是侵权行为。该合同盖有邙山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专用章,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依法确认。

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发生了变更。

被告冯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郊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1-001)一份,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李秋珍,第三项大岭东面积为0.96亩,四至是东到路,西到渠,南到新明,北到荣。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冯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证据3、2009年8月31日邙山镇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时候根据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对一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杨某某所持的经营权证书没有收回。但是土地已经被新的承包户耕种了。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冯某某系当庭提交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其次,其证载大岭东与杨某某诉求的大岭地不属于同一地块,因此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邙山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并且也超出法定举证期限。

被告大路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8月30日,冯某娃与大路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冯某娃承包地块为铁路边、中间地、大领地,数量共计4.32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止)。同日,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给冯某娃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事项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冯某娃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后大路X村X村民小组未经冯某娃同意,将冯某娃承包的大岭地0.72亩交给冯某某耕种至今。为此杨某某诉至本院。

又查明:冯某娃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冯某娃死亡。2008年至2009年,因洛阳市政府扩建华山北路X路工程,征用了争议土地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冯某娃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冯某娃承包的土地系家庭承包,冯某娃已死亡,其家庭成员推选原告杨某某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冯某娃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提出冯某娃与被告大路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某某提出其土地承包人为李秋珍(系被告冯某某之母),应以李秋珍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冯某某系侵权之诉,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与李秋珍的土地承包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某耕种原告杨某某承包的大岭地0.72亩,没有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但因该土地中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征用的面积以及被告冯某某仍耕种的面积,其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的土地现状不明,无法返还。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大路X村委会、冯某某交回承包土地中的大岭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某提出原告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冯某某的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杨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娃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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