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诉被告樊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向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杨某坡向我单位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49‰,由被告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其不是贷款人,原告应起诉借款人,该笔借款还有其他担保人,不能因其他担保人找不到原告就仅起诉樊某某一人,这不符合情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申请书、担保书,据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杨某坡,担保人是被告樊某某、杨某某。
被告樊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9日,杨某坡以购原料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9日到2008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49‰,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45计收利息。被告樊某某、杨某某等人为杨某坡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某坡仅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9月3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被告樊某某、杨某某为杨某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债务人杨某坡到期不履行债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召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49‰计算,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利率日万之5.245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樊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