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81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則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
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均未據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則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