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远亲李XX要来一枚罂粟果,将果内种籽种在自家门前地里,2009年5月收获后,又于2009年9月将所收获的罂粟种籽大面积种在自家门前自留地及承包坡地内。2010年4月29日经群众举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禁毒大队及早阳派出所在被告人李某某自留地及承包坡地共铲除罂粟x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29日早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汉滨区X乡X村李某某处种植大量罂粟植物,建议立案侦查。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禁毒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发现共进乡X组村民李某某非法大面积种植罂粟,并予立案,中午12时30分禁毒大队、早阳派出所民警三人在共进乡政府门口将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办案民警《铲除罂粟原植物经过》证实,2010年4月29日六民警前往汉滨区X乡X组李某某自留地及承包坡地进行检查,共铲除罂粟原植物x株。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地位于汉滨区X乡X组李某某自留地及承包坡地。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原貌及被铲除后的现场。
6、证人证言,李某某种这个(指罂粟)有两年了,去年种有一小块,今年种有一亩左右,就种在李某某自留地,在承包地种有一大块。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x株属数量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