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張冀明律師
趙梅君律師
陳世杰律師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3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
會82商仲業麟字第1533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明
載:「相對人應增加給付予聲請人(即抗告人)新臺幣385,465,47
3元正、美金5,334,030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臺灣銀行牌告之
美金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及法郎108,238,054元並依給付
當日上午九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臺幣,以
及上開全部金額自本案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民國82年10月6日)起
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美金部分,
其折算新臺幣之標準為「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賣
出匯率」(即33.9元),惟執行法院以相對人給付當日下午收盤時之
匯率計算(即33.7元),顯屬不當。而伊曾就此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然該法院並未審酌,即遽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要屬有誤。就
法郎部分,茲本件係屬相對特種貨幣之債,而法郎在外國已失通用效
力,相對人給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1條規定,以該外國之他種通
用貨幣給付,即本件應依歐盟執行委員會轉換之規則,先將法郎轉換
為歐元,再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臺灣銀行之歐元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始符法制,然原裁定以法郎為通用貨幣最後一日(即91年2月26日
)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顯違本件執行名義。就清償日部分,系爭仲裁
判斷既已明載「..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該利息計算自應計算至伊
實際受領之日(即96年5月2日)止,是原裁定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
注意事項第16點第3小點之規定,認本件清償日為94年11月9日即第三
人將款項解繳法院之日,亦屬不當。茲本件執行款經抵充執行費用、
仲裁費用及利息後,伊之債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493,987,514元尚
未受償,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繼續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是
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
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
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1條、第202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金額貨幣之債,係指以一定金額之國內流通貨幣或外國流
通貨幣為標的之債,當事人所著重者為一定金額之流通貨幣為給付標
的,倘該國內貨幣至給付時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倘
該外國貨幣至給付時失通用效力,則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所謂特種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種
類、一定數量之貨幣為標的之債,學理上又分為絕對特種貨幣之債與
相對特種貨幣之債。而相對特種貨幣之債,原則上應以約定的特種國
內流通貨幣或約定的特種外國流通貨幣為給付標的之債。又通用於市
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應以他種貨
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所交貨幣,以
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而免一
造受不當之損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仲裁判斷就法郎部分,既已載明一定金額,並以法郎賣出匯率
所計算之等值新臺幣為給付,即給付之標的為一定金額之流通貨幣,
其著重於給付之貨幣金額,是本件應屬金額貨幣之債,相對人以法郎
給付固可,以新臺幣折付之,亦無不可。雖抗告人辯稱:法郎在外國
已失通用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1條規定,以外國之他種通用貨
幣(歐元)給付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原契約以法郎計算新臺
幣,自應以締約時折算匯率之本意計算新臺幣,法郎於訂約後因歐洲
各國貨幣改以歐元,致法郎失其通用效力,為符合當事人仲裁時之本
意,執行法院以法郎為通用貨幣最後一日(即91年2月26日)匯率計
算新臺幣金額,並無不合。況當事人於82年仲裁期間,並無法預見歐
元貨幣,至抗告人雖提出之歐盟執行委員會轉換規則之網頁資料及中
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等,然該等資料對本院並無拘束
力,抗告人辯稱本件應依歐盟執行委員會轉換之規則,先將法郎轉換
為歐元,再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臺灣銀行之歐元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
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小點定
有明文。此規定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而為,但於本件
情形亦得參酌準用。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經
執行法院執行,第三人已於94年11月9日將款項解繳執行法院,依前
揭說明,應以該日(即94年11月9日)為清償日,是執行法院將利息
計算至該日為止,於法核無不合(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是抗告人抗辯:本件利息應
計算至其實際受領之日(即96年5月2日)止,原裁定依辦理強制執行
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小點之規定,認本件清償日為94年11月9
日即第三人將款項解繳法院之日,係屬不當云云,應係誤認,不足採
信。
五、至抗告人另辯:就美金部分折算新臺幣之標準為「依給付當日上午九
時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即33.9元),然執行法院遽以相
對人給付當日下午收盤時之匯率計算(即33.7元),且其曾就此部分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該院並未審酌,即遽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要屬有誤云云。雖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以相對人給付當日上午九時臺灣
銀行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即33.9元)折算新臺幣,亦未就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明異議為判斷,於法固有未合。然該美金部分經本院重新計
算後(如附表所示),本件已執行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利息後,尚
足以抵付相對人應給付之仲裁判斷金額,要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仍應予以維持。
六、準此,茲抗告人已於96年5月2日向執行法院領取已1,734,307,222元
,扣除執行費用、利息(計656,373,312元)後,為1,077,933,910元
,尚足以抵付本件仲裁判斷之本金債權(1,072,951,421元)。是抗
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
法官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