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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文号: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

350元,經原審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3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已於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茲上訴人逾限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1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

法官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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