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英特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宁,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天津市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博艺影视有限公司电视剧发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北京马龙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