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19时10分,被告人勾某某受雇于车主周××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X镇畅乐春美味居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王××、张××相撞,造成王××死亡,张××受伤,勾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勾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09年车主周××赔偿死者王××家属经济损失x.5元,赔偿伤者张××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勾某某赔偿死者王××家属经济损失x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勾某某赔偿伤者张××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杨××、殷××、周××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凤芹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投案自首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勾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