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南召县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召县房地(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诉一审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7日作出作的(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己系母女关系。李某己1999年在南召县X街X村X街南侧镇中对面取得宅地一处,面积153。1999年5月28日南召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李某己颁发了乡规证字(99)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随后李某己在该地上建起113.03砖混结构平房两间。2002年4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己颁发了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李某己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称其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遂在南阳晚报登载遗失声明。2008年9月2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李某己的申请又为李某己补发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己的有关用地手续、建房证明等材料为李某己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2日,李某乙起诉南召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己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6日为李某己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5月7日,李某己持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南召县X街X村建房证明等材料向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4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己颁发了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2003年1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除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外,其他登记内容与李某己持有的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2008年6月23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召房决(2008)X号决定注销了李某乙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24日依据李某己的申请及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为李某己颁发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已被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编号为x号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的编号为x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乙1999年从皇路店镇X村依法取得宅基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第三人李某己当时已出嫁,根本不可能在此建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己颁发的南召房权证字5-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己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登记机关除按照法定的程序及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外,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房屋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创设权利,而是对已有房产权利的确认。本案中,一审被告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申请人李某己的申请,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登记并为李某己颁发房权证。经审查,该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上诉人李某乙虽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作为其房产权证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与本院调取的原始档案不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