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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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行集宁支行与被告姜某、第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乌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X号。(下称工行集宁支行)

负责人高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职业、住(略)。(相关法律文书均公告送达)

原告工行集宁支行与被告姜某、第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做出(2008)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工行集宁支行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做出(2009)内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行集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姜某为肖某与原告工行集宁支行联系贷款。2000年8月22日肖某与工行集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肖某向工行集宁支行借款200,000.00元,肖某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手续办完后,工行集宁支行将200,000.00元借款存到以肖某名字办的活期存折上。事后,肖某的存折未能由肖某持有而是由姜某持有,姜某持该存折在工行集宁支行取款200,000.00元,后姜某归还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姜某归还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1,840.89元,合计191,84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集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2003)内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000.00元借款由姜某支取。

第二组证据,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两份。拟证明姜某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23日分两次取款50,000.00元和150,000.00元。

第三组证据,工行集宁区支行会计部门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尚欠的150,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05年9月13日的利息为41,840.89元。

第四组证据,内蒙高某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起诉姜某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姜某持有的存折是肖某交给他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列姜某为本案不当得利主体不适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拟证明200,000.00元贷款是在工行集宁支行与肖某之间形成。

第二组证据,起诉状、答辩状、抗诉申请书。拟证明200,000.00元贷款是肖某实际取得,姜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主体。

第三组证据,(2001)乌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94——96页)、(2002)乌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20—33页)。拟证明200,000.00元贷款已交到肖某手中。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材料。拟证明是公安机关扣押姜某50,000.00元给了工行集宁支行,不是姜某自愿偿还。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马某的申明书。拟证明姜某未取得此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主体。

第三人马某在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进行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64条1、3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证据采信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工行集宁支行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决,无需举证证明。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全部采信。

对被告姜某所举的第一、四、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这些证据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2003)内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证据采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肖某(女,59岁,无固定职业,住集宁区X街X号6户,本次诉讼案外人)通过姜某与原中国工商银行乌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集宁支行,以下表述简称工行集宁支行。)联系贷款事宜。2000年8月22日肖某以自有的非住宅用房做抵押,与工行集宁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消字第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00年8月22日至2001年7月1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3625。同日肖某在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手续办完后,工行集宁支行以肖某的名字办了一个200,000.00元的活期存折,该存折未交给肖某,却交给了姜某。姜某于同日下午从存折上取款50,000.00元,第二日姜某又从该存折上取款150,000.00元,两次累计取款200,000.00元。此款到期后,工行集宁支行催要贷款,姜某支付了第一笔利息。2001年11月份在原集宁市公安局(现为集宁区公安局)以涉嫌金融犯罪侦查期间,姜某通过原集宁市公安局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00元、利息41,840.89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姜某与马某之间曾经有过经济往来,但马某未向工行

集宁支行支取过上述贷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即本案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谁是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义务主体本案虽是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但对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并无争议。肖某与工行集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抵押手续齐全。但鉴于工行集宁支行未向肖某支付贷款而使合同变的没有实际履行意义,而且这一借款合同已被本院(2004)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工行集宁支行已不能通过合同之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姜某是否是不当得利的主体。

本案中,肖某是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工行集宁支行在与肖某履行完借款合同的相关手续后,按操作程序,应将借款支付给贷款人肖某,但违规操作,未向肖某支付借款;在未对姜某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未见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托提款手续的情况下,将借款支付给姜某,存在明显过失;姜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与工行集宁支行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其取得上述借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其他合法根据,上述取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姜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支配涉案贷款,是适格的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义务主体;对其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贷款,应予返还。马某未向工行集宁支行支取涉案贷款,现有证据条件下,只能证实他与姜某之间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所以,马某在本案中,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义务主体;至于马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怎样的经济往来以及双方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数额问题。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数额,应以利益取得人实际取得的利益作为返还的标准。不当利益取得人取得的利益与利益损失人失去的利益不一致时,取得的利益小于损失的利益的,应以实际取得的利益作为返还标准。本案中,工行集宁支行请求返还的数额是本金150,000.00元,利息利息41,840.89元,其中利息部分是预期收益损失,该项损失姜某并未实际取得。姜某实际取得的利益是150,000.00元,所以,在返还数额的确定上,应以姜某实际取得的数额为限,即返还150,000.00元。对工行集宁支行

利息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工行集宁支行发放贷款时的违规操作问题。工行集宁支行在涉案借贷款项的发放过程中,未严格依照资金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虽然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以利益损失人是否有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形成。但工行集宁支行在借贷款项的发放上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威胁到资金运行的安全。作为国有金融企业,今后应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操作规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家金融安全、有序的运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行借款150,000.00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行承担5,550.00元,姜某承担1,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原

审判员曹玉莲

审判员郝春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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