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新良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已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15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93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理应得到补偿,但原告对被告是否构成工伤、伤残及赔偿费用的标准和项目有异议,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补偿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1年12月15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9360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3月8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于2012年3月8日将撤诉裁定送达给了本案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X号)的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已经自2012年3月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的起诉,由原告宁乡X乡金盆采石矿依照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支付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6936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