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庚华、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乙、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财保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谭某为其自有某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贵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同采用的是财保贵港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347400元,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某、坠落;……”;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本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某、有某、有某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010年10月23日谭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贵港市X区南某码头中转站,在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虽经消防人员到场处置,但事故仍造成该车烧损。事故发生后,谭某于2010年10月24日向财保贵港分公司报险,经财保贵港分公司查勘,认为本次事故是因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是免责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为此,谭某遂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停运损失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谭某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613元,并增加了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3日谭某申请对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财保贵港分公司拒绝理赔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的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由于提供资料不全,无法对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与财保贵港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碰触高压线造成燃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或免责范围一、被保险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碰触高压线造成燃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财保贵港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因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方属于保险责任,“碰撞”,根据术语规定,须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而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接触到高压线而不是碰撞,不符合术语“碰撞”的要求,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接触到高压线产生的火灾,也属于免责范围。那么,本案事故中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触到高压线是否属于碰撞呢碰撞,通常理解为有某物之间的碰触、撞击。虽然保险条款中对“碰撞”进行了定义,但在诉讼过程中,财保贵港分公司均没有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其已向谭某明确解释相关术语的定义,该术语定义限制了谭某的权利,在财保贵港分公司没有某确告知、解释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某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某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某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在本案中,“碰撞”,应当作出有某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普通当事人的理解,解释为“碰触、撞击”。因此,本次事故,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触到高压线而引起火灾燃烧,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二、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赔偿应是直接损失,而谭某请求的因财保贵港分公司拒绝理赔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谭某请求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谭某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碰触高压电线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经核算,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57076元〔347400元-347400元×29个月×0.90%〕,按照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谭某请求财保贵港分公司赔偿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济损失1026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不是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但属于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范围,由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谭某保险金102613元。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谭某负担5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21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且对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碰撞”作了明确的定义,合同双方对此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更不应当出现有某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对“碰撞”应作出对被上诉人有某的解释,这是错误的。本案中,谭某驾驶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0月23日在贵港市X区南某码头中转站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烧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接触高压电线后触电发生火灾,而不是与电线碰撞;所以,本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火灾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保险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审法院对“碰撞”作出对被上诉人有某的解释是正确的。即使是因为车辆接触高压电线后触电发生火灾导致被上诉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烧毁,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相关术语向被上诉人作解释,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必须与它所承保的危险有某果关系,这就是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只有某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某、起决定作用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需要承担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触高压电线后触电发生火灾而导致烧毁,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毁损的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某的、主导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是火灾,而不是碰撞;也即火灾是本次事故的近因。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而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不是碰撞,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保险合同已对“碰撞”和“火灾”等术语作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作解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50元(谭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5002元,全部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