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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蒋X,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9年8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人民陪审员周某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提出去搞点钱,孟XX、陈X(均另案处理)表示同意,三人商定次日到恭城抢劫出租车司机。次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江永县城购买好绳子、透明胶和一把弹簧刀后,窜至广西恭城,于当日傍晚在恭城县城寻找目标。20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见被害人官某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停放在车站对面,便上前称要租车回江永XX,骗得官某信任。官X搭载李某等人开车到XX后,李某出加100元,要官某续往江永方向开,当开至XX镇XX养路X路段时,李某叫官X开进一条小路,约一百米后官某备调头时,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均拿出刀来,叫官X不要喊否则搞死官,其中李某一手箍着官某脖子,一手拿刀架在官某脖子上。尔后,孟XX迅速拿绳子捆绑官某手脚,陈X用透明胶封住官某嘴巴,李某则从官某身上搜出三台手机和两千多元现金,并解下官某皮带将其的眼睛蒙住,随后三人将官X抬下出租车丢在附近,然后开车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抢得赃款平分,并将抢得的出租车推进XX河里。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6444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孟XX(已判刑)、陈X(已判刑)三人一起到道县街上玩,当日晚上,三人在道县X车站旁边的一家旅社住宿,在旅社房间里,被告人李某讲:“我们身上都没钱了,不如我们去搞点钱,我们明天到广西去搞(意思去抢)一部车子,搞点钱用用。”当时孟XX答应了,陈X则不想去,被告人李某讲陈X怕死,陈X经不住被告人李某的嘲笑,于是,就表示同意到广西恭城县城抢劫出租车。次日早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陈X从道县乘车到了江永县城后,在江永县XX大酒店对面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根2米长的深蓝色的绳子和一卷透明胶,同时又在XX车站的一家精品店里买了一把弹簧水果刀。然后被告人李某与孟XX、陈X三人从江永乘车到达广西恭城县,当日傍晚,三人吃了晚饭后,就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约20时许,三人在XX车站对面发现被害人官某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被告人李某便走向前问官X:“到江永县X镇要多少钱”官X讲:“要200元。”李某三人共同假装商量一下后便上了官某出租车。当官X驾驶出租车从广西恭城县X镇路段时,被告人李某要求官X继续驾车往前行某并同意另加车费100元。官X又驾车向江永方向行某,当出租车行某至XX镇XX养路班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叫官X驾车往一条小路行某约100米左右,被告人李某便讲到了要官X调转车头,当官X在调转车头时,坐在驾驶室后座的被告人李某突然扑上去用左手箍住官某脖子,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并叫官X不要动也不要喊,否则要搞死官X,坐在副驾驶座的孟XX迅速用绳索绑住官某双手和双脚,坐在副驾驶室后座的陈X与孟XX二人用透明胶封住官某嘴巴,被告人李某又解下官某皮带将官X眼睛蒙住,并从官X口袋里和出租车上抢走现金2800元及3台手机。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孟XX、陈X三人合力将官X从出租车上抬下来放在附近的一砖厂旁边,由孟XX驾驶出租车载着李某、陈X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赃款平分,并将无法藏匿的出租车推入XX镇河段的河里。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4449元。

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被江永县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官X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官某陈述(含辨认笔录);2、证人潘某、何X乐的证言;3、车辆信息、行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4、物证照片;5、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同案人孟XX、陈X的供述;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官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人民陪审员周某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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