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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罗某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丙、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罗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

被告蒋某丙

法定代理人蒋某丙

被告蒋某丙

被告肖某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原告李某乙、罗某与被告蒋某丙、蒋某丙、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8月12日中午,被告蒋某丙无证驾驶蒋某丁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之子李某乙,沿宁乡灰汤紫龙湖水库X096线进入路口广场时,因蒋某丙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至公路X路上,造成李某乙、蒋某丙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认为,因蒋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蒋某丁将其无号二轮摩托车借予未成年的蒋某丙,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故此,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457.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丙、蒋某丙、肖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蒋某丁辩称,被告蒋某丁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3时30分,蒋某丙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乙,沿宁乡灰汤紫龙湖水库X096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紫龙水库X096线进入路口广场弯道地段时,由于蒋某丙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按道路交通标线行驶和搭乘人李某乙未正向骑坐摩托车,导致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至公路X路上,造成李某乙、蒋某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5日死亡。二原告为李某乙的父母,被告蒋某丙、肖某为被告蒋某丙的父母,被告蒋某丁为被告蒋某丙的爷爷。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915.28元,门诊费1862.10元,死亡补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02457.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肖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罗某因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02000元,此款由三被告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肖某当庭支付10000元,尚余款项92000元由三被告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肖某于2012年6月20日前一次支付清;如果被告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丙、肖某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则另行向原告李某乙、罗某支付20000元;

二、原告李某乙、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某丁予以赔偿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蒋某丙、肖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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