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邓某某,女,系杜某某之妻。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杜某某、邓某某立即退还其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杜某某、邓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某、邓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4日,周某某经赵永强介绍与杜某某口头协商将杜某某位于农坛路的两间门面房以25.6万元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当场向杜某某交付定金x元。定金交付后第二天杜某某以房涨价为由导致该买卖协议不能签订。诉讼中杜某某辩称,当时双方确定的卖房价款是26万元,其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别人前多次找周某某协商此事。另查明,双方协商此事时邓某某不在现场,杜某某已将该房屋以26万元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双方就该房屋买卖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所以周某某要求杜某某返还定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周某某已向杜某某交付定金x元,该定金应视为缔约定金。双方在定金交付前已口头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25.6万元,但因杜某某在接受定金后要求该房屋涨价,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杜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杜某某除应当返还所收周某某的x元之外,还应当赔偿周某某的损失。杜某某已将该房屋以26万元出售,其应将所得的4000元差价赔偿给周某某。杜某某与周某某口头协商卖房及收受定金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邓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周某某4000元。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向杜某某交纳1万元缔约定金时,双方并没有谈定房屋价格。交纳定金后,周某某既不与杜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又不缴纳剩余款项,杜某某多次催告被拒绝后,才将房屋卖给了别人。原审法院以杜某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原因在于周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缔约不能的责任在周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杜某某不承担x元的给付义务。
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杜某某应否返还周某某x元定金及赔偿损失4000元。
二审中,杜某某要求证人杜某成、张菊芬出庭作证,以证明周某某交x元时双方谈的房价是26万元,不是25万元,以及证明赵永强根本不在双方交易的现场。经当庭质证,周某某对两个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几次庭审中,杜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杜某某认为不应返还x元及4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该x元定金属于缔约定金,杜某某让周某某签合同,周某某一直不签,应由周某某承担责任;双方商定的房价是26万元,不是25万元,不应赔偿4000元。周某某认为杜某某向其出具的条据可以证实双方买卖成立,周某某交x元定金后,杜某某认为房价低,后将房屋买给他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菊芬与杜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杜某成、张菊芬所作的证言,又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某上诉称双方商谈的房价是26万元,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周某某,庭审中,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