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3岁。
被告刘某,男,24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常通过电话沟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9年12月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提出外出打工,遭到被告及其父母反对,而且被告赌博恶习渐露,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恶语伤害原告,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要退还结婚时向被告索要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潢川县公安局上油岗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潢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