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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月被告租我的轮窑烧砖,签有承包合同,约定租期5年,只烧了二年合同终止。承包费和其他事项已清,唯有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被告没有履行,我为被告联系的农民土地作架底用计15.1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第一年的青苗补偿费每亩150元。我向农户付租地款x元,青苗补偿费2265元,被告使用我的架车6辆。要求被告付给我二年的租地款x元,青苗补偿款2265元,共计x元,返还我架车6辆,如有损坏应修好。

被告代某某诉称,一、原告要求我偿还租地款和青苗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是租地的联系人,无权要求我偿还租地款和青苗补偿款;二、原告要求我返还架车,合同上虽有约定原告交给我7辆架车,但是原告违约没有给我架车,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从我处拉走一辆架车,是向我借的。原告两项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月2日轮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农户联系租地由被告使用,租地款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给被告7辆架车无偿使用;3、2006年、2007年原告向出租地户付款帐单一张,证明出租地农户的租地款是原告支付给他们的;4、(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4、5份证据证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窑场承包费,没有付给我土地租赁费;6、出庭证人张XX、孙XX、刘XX、李XX、胡XX证言,以上证人证明各出租地农户的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经4次由王某某给付给各出租户。出庭证人刘XX、陈XX证明,租地款已付清,最后一次租地款是孙XX把代某某卖的砖款交给代某某之女代X,代X将钱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给各出租地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孙XX、李XX的出庭证言,证明出租地户因怕代某某跑了,租地时说好,向王某某要租金,王某某是经手人,租地款王某某已付清。2、2008年7月5日、6日孙XX、孙XX、孙XX、高XX、孙XX、武XX、李XX、胡XX证明各1份,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是代某某的钱。3、2009年4月23日代某某与9户出租地户的协议书1份,证明代某某是合同当事人,王某某是经手人,代某某付给各出租地户租金及青苗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联系土地的经手人,代某某与各供地农户签订的租地协议,王某某不享有权利义务。证据3,领款人虽在领款手续上按了手印,但代某某没有在领款手续上签字,其不认可,且领款人孙大峰也没按手印。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虽证明出租地户的租地款是王某某支付的,但不能证明是王某某的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证人所述最后一次付租地款是代某盼将款交给原告是听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虽不是租地合同当事人,其垫付行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证据及被告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签订轮窑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王某某交给代某某7辆架车无偿使用,合同终止时,代某某将原物归还王某某,损坏应负责修理。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拉走一辆架车。合同第十条约定,王某某负责联系架底地皮,代某某负担费用。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联系9户土地出租户,租地15.1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2006年上半年青苗补偿款每亩150元。同时,代某某与9户出租地户签订了租地协议,王某某为经手人。2006年上半年租金及青苗补偿款合计x元,下半年租金5788元,2007年上半年7550元。由王某某支付给各出租地户农民。2007年下半年租金有代某某的女儿代X将款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支付给各出租地户。2007年9月份,因政府政策变动,合同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轮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动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辆架车。被告称原告没有交付其架车没有证据支持,此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王某某负责联系架底用地,代某某负责费用。虽然代某某与9出租地户签有租地协议,王某某作为该协议的经手人签字。但是,9个出租地户从王某某手中领取租地款事实清楚,被告代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租金系其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租金系其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架车6辆;

二、被告代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代某审判员曹娟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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