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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成年,原系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原告秦某某供给被告美园酒店价值6796元的海蜇,款未付,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去讨要货款时,时任美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份。2008年4月,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统。美园酒店名称至今未变更。

原审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美园酒店买卖关系明确,有时任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给原告所打欠条为据。段某某给原告所打欠条系职务行为,虽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统,但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抵消债务。因此,被告美园酒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的责任。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秦某某货款679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679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美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秦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秦某某供给上诉人价值6796元的海蜇根本不是事实。段某某2008年1月虽然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出具的欠条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全部都是由仓库保管或者财务人员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从未有过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供货商出具欠条的事实。段某某个人所欠债务,依法应当由他个人负责偿还,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秦某某向美园酒店供应海蜇,有时任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的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应由美园酒店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美园酒店上诉称段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但美园酒店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美园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3.70元,均由洛阳美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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