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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喻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喻某立据借款1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款的真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偿还所欠原告喻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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