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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流窜至淮滨县城关一小,将杨某某停放在一小大门过道内的一辆红色新日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880元。随后两人又窜至北岗天宇超市东侧后方第三栋住宅楼,将居民李某乙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价值220元。后二人又窜至北岗龙宇大酒店斜对面湘楚酒家西侧住宅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刘某丙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银白色新蕾牌踏板电动车偷走,价值1736元。二人盗电动车返回途中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逃跑。

2、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爱民药房东侧巷内,将李某丁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电动车盗走,价值2800元。

3、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将代丽勤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2000余元。

4、200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在北城桂花菜市X路东一住宅楼前,将居民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欧派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是盗窃数额我觉得没有达到巨大。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在临泉县盗窃的事不是事实,其他指控属实,我认罪。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甲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2、淮滨县境内涉案赃物已追回且发还失主。3、安徽临泉县境内涉案两起,被告人否认,只印证一起。综上,应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流窜至淮滨县城关一小,将杨某某停放在一小大门过道内的一辆红色新日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880元。随后两人又窜至北岗天宇超市东侧后方第三栋住宅楼,将居民李某乙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偷走,价值220元。后二人又窜至北岗龙宇大酒店斜对面湘楚酒家西侧住宅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刘某丙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银白色新蕾牌踏板电动车偷走,价值1736元。二人盗电动车返回途中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逃跑。该二辆车及电瓶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在北城桂花菜市X路东一住宅楼前,将居民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欧派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的陈某,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爱民药房东侧巷内,将李某丁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电动车盗走,该车系失主于2008年10月11日以280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一天上午,我和刘某甲一块坐车到临泉县的一个转盘下车,走到一所初中门口,再向西走,走了不到100米的地方,看到一辆新日牌银灰色踏板电动车,我就带着刘某甲骑回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一天中午,我和张某某到临泉,顺着马路走,在一个手机充值店边的小路上,看见一辆银灰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张某某上前把车撬开,他带着我回阜阳了。

3、被害人李某丁陈某,2009年6月16日中午,我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在爱民药房东边胡同里被盗了,是在“何氏车业”2800元钱买的。

4、公安机关立案表在卷。

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参与作案,且价值数接近巨大,应酌定从重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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