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晚,在林州市X镇丁冶桥西的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乔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将被害人乔XX打伤,并将被害人乔XX驾驶的三轮车砸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XX的伤情系右侧气胸未伴有呼吸困难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