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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36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新才等人的证言、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供其使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且在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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