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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诉被告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宋春杰、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元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6月份,被告偿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柯某某辩称:2007年元月份,被告在陕县王家后承包铝矿时,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又分三次共归还原告x元,还欠原告x元。原告诉称被告借其x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柯某某借原告款是x元,还是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款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被告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原告现金是x元,而不是x元,是原告计算成利息后,连本和息给原告打的x元借条。并且已归还被告x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归还x元,而不是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元月份,被告柯某某在陕县X乡承包铝矿开采,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期限四个月内还清,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每月还款玖万元,否则后果自负)。借款时间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人柯某某,2010年4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归还现金x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因开采铝矿石,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原告x元,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柯某某抗辩,只借原告现金x元,已归还x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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