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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与被告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秀诉称:2011年2月15日15时许,某某驾驶湘某某黑色轿车沿宁乡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紫金广场红绿灯处,湘某某车前保险杠将正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骑自行车的某某撞倒,导致某某当场倒地,腹部顶在自行车手柄上,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驾车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某某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某某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肠粘连(外伤性)。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某:由于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构成拾级伤残。此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肠粘连后遗症,给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认某,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某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现场情况作出,可作为认某事故事实及划分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系湘某某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系湘某某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为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2、17、18、19、20、21、22、23、24、25、28、35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捌元(131448.00)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医药费肆万零玖佰玖拾元(40990.00),四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玖万零肆佰伍拾捌元(90458.00)。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5时许,某某驾驶某某的湘某某黑色轿车沿宁乡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紫金广场红绿灯处,湘某某车前右保险杠将正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骑自行车的某某撞倒,导致某某当场倒地,腹部顶在自行车手柄上,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某某十二指肠破裂。2011年10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并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治疗。最后出院医嘱主要是:避免剧烈运动半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1年6月22日,某某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87天)需护某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二个护某。湘某某号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某某女儿某某,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某某医疗费40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某: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真实、合法,本院采信为有效的证据。依此认某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湘某某车所有人为某某,某某系被保险人,湘某某号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财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6天。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定,另960元医疗费不予认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本院一并处理。在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酌情支持。原告要求按其证明月薪计算误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依相关标准计算确定、酌定。某某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488.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酌定500元,误某8336.16元(126天×66.16元/天),护某7740.72元[(87天+30天)×66.16元/天],残疾赔偿金33133.4元(16565.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5元(11825元/年×14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损失109686.21元。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限额和项目是:医疗费10000元及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8087.78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9598.43元.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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