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第七采购部经理助理,住(略)。
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以其已经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姜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