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携带毒品氯胺酮去到南宁市X区石柱岭附近,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6.29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苏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从曾××身上查获其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人曾××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