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某腾,大化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韦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韦某乙、被告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某丙同在本屯蒙某献、蒙某超兄弟家吃晚饭,晚11点左右开始散席,蒙某献、蒙某超兄弟送原告到其家门前晒场时,不小心三人一起摔倒,就在我们准备爬起来时,被告韦某丙走到我们旁边,无缘无故朝原告小腹猛踹一脚,当时原告即感小腹非常疼痛。次日家人及邻里将原告送到雅龙乡卫生院后,该院医生见病情严重,即叫原告家人及时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膀胱破裂。原告即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4369.4元,被告韦某丙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蒙某某医药费4369.4元,车费500元、担架费200元、误工费912元、护理费3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60.4元。
被告韦某丙辩称,事发当晚原告来蒙某超家时就已酒醉,在喝了半碗酒后,原告就邀请蒙某超、蒙某献玩扳手劲,在玩乐过程中引起矛盾,原告就往外跑,蒙某超、蒙某献跟着跑到外面,他们就殴打起来,后来他们三人相互拉扯跌倒在地,最后一次是蒙某超倒地并抱住蒙某某在怀里,蒙某献用脚踩到蒙某某膀胱。由于答辩人在场观看他们打架,在场人叫答辩人救原告,答辩人用力推倒蒙某献,蒙某某才得解救。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矛盾,也没有参加他们比赛,根本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晚,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韦某丙同在本屯蒙某献、蒙某华(蒙某超)兄弟家吃饭,在晚10时许散席,因蒙某某喝酒过多走路不得,蒙某华(蒙某超)准备送其回家而蒙某献又欲自己送蒙某某回去,三人互相拉扯时一起跌倒在蒙某献、蒙某华屋外的晒场上,蒙某某爬起来后突然抓住站在旁边的被告韦某丙胸口衣服欲闹事,被告韦某丙即踢了蒙某某腹部一脚,蒙某某当即倒地,近半小时后,蒙某某才起得来并由其妻蒙某秀送回家。因腹痛不止,蒙某某家属于次日以每人40元辛苦费请蒙某莹、蒙某华送其到公路边,并以500元包车费请蒙某宁开车将其送至雅龙乡卫生院检查后又转送大化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膀胱破裂。蒙某某自2009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在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药费4369.4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丙虽主张原告蒙某某受伤系他人踩踏而非被告行为所致,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其辩解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韦某丙向原告蒙某某腹部踢一脚后导致原告膀胱破裂住院治疗,原告蒙某某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韦某丙应负赔偿责任,但当晚酒后在蒙某献、蒙某华送原告蒙某某回家时三人互相拉扯一起跌倒在地,原告爬起后突然抓住站在旁边的被告胸口欲跟其闹事,才导致被告采取攻击行为,故对所造成的损害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韦某丙被原告蒙某某抓住胸口后,自我保护属正常反应,但未能采取合理措施,而直接踢向原告腹部,并造成其膀胱破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有严重过错,故对原告蒙某某受伤其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韦某丙承担70%的责任,原告蒙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住院医疗费436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地处偏僻山区,交通不便,其受伤后请人送到路边及包车送医院均是必要的,原告请求赔偿包车费500元,虽无正式发票证明,但在农村地区提供包车服务后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并不现实,且其开支的包车费用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担架费200元,与证人蒙某莹、蒙某华在庭上的证言不符,不能完全支持,应按证人在庭上的证言确认的数额,赔偿80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因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期间因误工无法获得劳动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为促进康复的营养费用,请求有理,但部分项目按住院10天计算有误,不能完全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14天、按被告无异议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8元计算,为8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9天、每天40元计算,为360元,营养费300元,不超过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须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83.4元,由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蒙某某4538.38元,原告自行承担194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车费、担架费共4538.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丙负担70元,原告蒙某某负担3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丹彤
审判员蓝家欢
审判员石翠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