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冠群,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丹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丹和审判员韦某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某久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冠群、被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蓝某某因在南宁购买房屋需要用钱,即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款单,限于2010年5月退本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蓝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12月25日向我女婿潘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至今未还款亦是事实。我之所以不还款是因为我女儿蓝某云即潘某某的妻子也于2008年至2009年分三次向我借款不止x元,她至今未还我款,故我拿来与我向潘某某借的该笔款相抵消。
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蓝某云于2010年9月1日写给蓝某某的“收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蓝某云已收到蓝某某2009年底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被告蓝某某的女婿,蓝某云系蓝某某的女儿,即潘某某的妻子。2009年12月25日,被告蓝某某因在南宁购买房屋需要用钱,即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限于2010年5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潘某某多次催促被告蓝某某还款,被告蓝某某以其女亦借其万余元未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蓝某云出具收条给被告蓝某某的时候其因与原告有矛盾已回娘家(即蓝某某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蓝某某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蓝某某辩称其女儿蓝某云即潘某某的妻子尚欠其万余元,应将两笔款相互抵消,因原告潘某某否认,且被告蓝某某承认其借款给蓝某云时潘某某不知情,据被告蓝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至2009年间借钱给其女蓝某云,而本案该笔款发生于X年X月X日,如果蓝某云之前向被告蓝某某借款,蓝某某在向潘某某借款时应当明示。据此,仅凭被告蓝某某的陈述及其女儿蓝某云的收条不能证明蓝某云向蓝某某借款及被告蓝某某已还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何丹彤
审判员唐丹
审判员韦某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