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茶陵县城西小学校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谭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谭某利用担任茶陵县城西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违规支持书商尹某、段某庚(均另案处理)向城西小学学生销售教辅资料;并在学校购买桶装水、购买部分书籍、校服过程中,为钟某某、陈某己、颜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期间收受尹某、段某庚夫妇贿赂款及业务回扣36000元;收受钟某某贿赂款6000元,收受陈某己贿赂款5000元;收受颜某某贿赂款6000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5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还违法收取了尹某、段某庚、陈某己、谭某、陈某辛等人的红包、工程协调费、保险业务回扣费等违法所得共计11600元。案发后,谭某已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64600元。
还查明,证人尹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谈话期间,交待了其送给谭某23000元,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17日所做的亲笔交待中供述了收受尹某29000元的事实。2011年8月18日,谭某供述了全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亲笔交待,证人证言,食堂承包合同、赞助费发放表、扣押物品清单、公诉机关提供的调查笔录等书证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谭某能坦白交代,退缴了全某赃款及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以及非法所得共计6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谭某不服,其和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尹某有5000元是送给儿子结婚礼金的人情往来,陈某己在2010年下学期送的2000元是儿子结婚他在外地打电话先挂了礼、回来后补的礼金”,其辩护人辩称“谭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谭某在担任城西小学校长期间,承包校园商店的尹某、段某庚夫妇为感谢谭某在其违规向茶陵县城西小学销售教辅资料中的帮助,于2009年上半年送现金4000元给谭某;于2010年3月份送现金4000元给谭某;同年9月份送现金6000元给谭某;2011年4月份,送现金7000元给谭某,后听说谭某的儿子要结婚,又送5000元给谭某;谭某均收受。2010年9月份,刘某癸向谭某借钱装修房子,谭某即向尹某借款10000元给刘某癸,刘某癸乔迁时将钱还给了谭某,后尹某将该笔钱作为感谢费送给谭某,谭某表示同意并将该10000元据为己有。综上,尹某、段某庚送感谢费和回扣5次计31000元感谢谭某,1次送5000元给谭某儿子结婚。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其通过竞标获得城西小学校园商店经营权,为以后得到谭某的帮助于2009年上半年开学后的两个星期的样子和丈夫段某庚到谭某家送给谭某4000元;为感谢谭某在其销售城西小学教辅资料的帮助及给他回扣,于同年9月送4000元到谭某家;2010年3月开学后两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丈夫送6000元到谭某家;同年9月开学后一两个星期的一天上午11点的样子到谭某校长办公室送6000元给谭某;2011年4月开学后的两个星期一天上午,其和丈夫到谭某家送7000元,不久,听说谭某的儿子要结婚了,其拿5000元在校长办公室送给谭某。同时还证明2010年下半年,谭某曾向其借10000元,几天后其到他办公室讲“谭某长,你跟我借钱还写什么借条,有钱就还,没钱就算了”,并当面将10000元借条撕了,谭某认可并收受了;(2)证人段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上、下半年各送4000元,2010年上、下半年各送6000元,2011年送7000元;(3)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公诉机关当庭认定尹某送谭某儿子结婚的5000元不属犯罪金额,属人情往来予以核减;(4)上诉人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上、下半年尹、段某庚人到自己家各送了4000元,2010年3月送6000元;同年8月,语文老师刘某癸要装修房子向我借钱,我向尹某借了10000元转手给了刘某癸,9月,尹某感谢资料卖得好,一万元不要还了,我同意并收受了,实际是她送给我这一万元好处费,并不是借款;2011年4月尹某给我12000元时说,7000元是送给我的,5000元是送给我儿子结婚提前买东西的,做酒时她们全某要来二桌人吃酒;(4)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因装修向谭某提过借钱的事,谭某他没有钱,他到城西校园商店老板娘尹某处先借给我,老板娘当场给了我10000元,我与老板没有借款关系,是由谭某借给我的,2010年7日(农历)乔迁三天后还给了谭某。
2、2010年9月份,上诉人谭某收受学校桶装水供应商钟某某提供的回扣款3000元;2011年3月,谭某收受学校桶装水供应商钟某某提供的回扣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承包城西小学桶装水业务,2007年谭某担任校长后为继续做桶装水生意,于2010年9月、2011年3月在校长办公室二次各送谭某3000元作为感谢,共6000元。(2)上诉人谭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
3、2009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谭某在陈某己违规向茶陵县城西学校销售书籍过程中收受陈某己现金2000元;2010年下学期,谭某儿子结婚时,陈某己在外地出差,打电话给谭某让他垫写2000元现金数额,后陈某己回来送谭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和谭某一起打牌,谭某我借2000元,6月的时候我打电话告诉他表明他借我的钱不要了,因为在你们学校销了资料赚了点钱,这是对你的感谢;谭某儿子结婚时我在外地,打了电话让他先写上2000元,回来后给了他3000元,开玩笑说他“结婚“辛苦了,给他抽烟,认识谭某后我没有办过红白喜事,他也没送过礼给我;(2)上诉人谭某的供述收受现金数额与陈某己证言相吻合,还供述陈某己女儿读书及乔迁送过礼金给他,我儿子结婚他有事没来让我写上2000元礼金,后送给我的3000元我认为包含了这2000元礼金。
4、2007年下学期至2010年下学期,上诉人谭某5次收受学校校服供应商颜某某提供的回扣款共计5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加工校服为主,2008上学期、2009年上、下学期分别送给谭某1000元,2010年上下学期各送1100元,总共送感谢费5200元给谭某。(2)上诉人谭某的供述与颜某某的证证言相吻合,但供述的金额是送其6000元。
综上,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谭某利用担任茶陵县城西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违规支持书商尹某、段某庚(均另案处理)向城西小学学生销售教辅资料,并在学校购买桶装水、购买部分书籍、校服过程中,为钟某某、陈某己、颜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期间收受尹某、段某庚夫妇贿赂款及业务回扣31000元;收受钟某某贿赂款6000元,收受陈某己贿赂款5000元;收受颜某某贿赂款5200元,共计收受贿赂及回扣计人民币47200元。
另查明,上诉人谭某还违法收取了尹某、段某庚、陈某己、谭某、陈某辛等人的红包、工程协调费、保险业务回扣费等违法所得共计11600元。案发后,谭某已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64600元,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尹某、段某庚、陈某己、陈某辛等人的证言;食堂承包合同、赞助费发放表、扣押物品清单、公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茶陵县城西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谭某收受颜某某贿赂款原审以谭某供述认定6000元不妥,应以颜某某证言5200元为准。谭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尹某有5000元是送给儿子结婚的礼金的人情往来,陈某己在2010年下学期送的2000元是儿子结婚他在外地打电话先挂了礼、回来后补的礼金”;经查,上诉人谭某收受尹某送其儿子结婚5000元公诉机关已当庭认定不属犯罪金额并核减,且未质证认证,一审对未指控的金额予以认定犯罪金额不妥,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收受陈某己送儿子结婚的礼金2000因其与陈某己并无实际人情往来,一审认定受贿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尹某于2011年8月17交代谭某受贿部分事实,同日后,谭某才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原审认定谭某不构成自首、属坦白交代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部分事实,退缴了全某赃款及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谭某收受尹某的31000元、收受钟某某6000元,收受陈某己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收受尹某礼金5000元、颜某某6000事实认定不妥部分应予核减和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对上诉人谭某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谭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谭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某己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