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初,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之夫),男,45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以下简称娄星农行)。
地址:娄底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农行)。
地址:娄底市X镇X路。
负责人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系娄星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男,42岁。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娄星农行、双峰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初、刘某丁、被告娄星农行负责人刘某戊、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被告双峰农行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彭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告在被告娄星农行开具了存折及金穗通宝卡,2010年2月11日下午六点多,原告在双峰农行下属的甘棠营业所进行了查询,第二天取某之后,账上尚有余额x元,2月17日又存入x元。2月22日,原告前去取某时,发现卡上无存款,立即报案。经查看监控录像,有人于2月11日下午六点半在取某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六点五十分取某,原告办理查询业务恰好在这段时间内。此后,他人在2月18日至20日在广东境内分7此取某原告存款x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娄星农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双峰农行使用自助银行,但对其设备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存款信息和密码被盗,存款被支取,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星农行向原告发放的储蓄存折和金穗借记卡,证明原告与娄星农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至2010年2月17日原告账上余额x元,至2月20日止账上只余75元,钱被他人分17次在异地取某;
3、娄星区长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知道钱被人取某的当天即2010年2月20日向娄星区长青派出所和娄底市农业银行报了案;
4、娄星区长青派出所复制的双峰农行甘棠营业所的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有人在双峰农行的ATM机上安装和拆除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
5、判例五份。
被告娄星农行辩称,本行为原告提供了银行卡查询、取某、转账交易等功能,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按照原告银行卡交易指示支付了原告存款及利息,故本行完全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娄星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略)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情况;
2、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娄星农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及章程约定,被告娄星农行按章程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双峰农行辩称,本行与原告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不法分子在本行ATM机上进行了不法行为,也与原告银行卡上款项被取某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且本行自助银行由金融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保障交易安全标准要求,故原告主张存款被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双峰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农行甘棠分理处自助银行实景照片,证明双峰农行自助银行设备符合国家规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3证不能证明钱是被他人取某的,4证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双峰农行甘棠分理处被克隆的事实,5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娄星农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的人在进行交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双峰农行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不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没有密码盖和“民警提示”的牌子。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以及被告娄星农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峰农行的证据,并非2010年2月11日当天的实景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丙在原告娄星农行办理了卡号为(略)的金穗借记卡及相应存折。2010年2月11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双峰农行下属的甘棠分理处自助银行办理业务,在此前后,一男子在原告办理业务的自动取某机上安装和拆取某读卡器及微型摄像头。2010年2月22日,原告发现(略)的金穗借记卡上的x元存款被盗取,立即向娄星农行以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报案,经侦查人员查询,有人在2010年2月18日至20日分多次在广东惠州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某机上取某现金x元,支付手续费454元,现案件尚未告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在被告娄星农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及存折,与娄星农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娄星农行理应向原告履行正确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因金穗借记卡在其他自助银行亦能凭密码办理业务,应视为各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银行之间相互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在被告双峰农行甘棠分理处自助银行办理业务时,甘棠分理处理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但由于其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大疏漏,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动取某机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造成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盗,存款被取,被告双峰农行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双峰农行甘棠分理处自助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因为原告选择的是违约责任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委托方即被告娄星农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农行作为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x元,并自2010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指定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玲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某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