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康威,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宣浪,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国际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郑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康威、乐宣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国际公司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实租面积1350平方米)及前面空地(实租面积126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汽车服务使用,租期五年,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车间租金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年x元,空地租金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每年x元,合计年租金x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首次在签订合同七天内付清半年租金,以后付款在每半年期头月的十五天内付清,如逾期交付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二十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约,租赁期的水电费等由被告自某承担,被告如违约,押金x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次半年租金,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半年的租金,被告依约应在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未果,于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违约通知书,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没有按通知要求履行。至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x元;2010年1月20日之后电费未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租赁车间及空地,支付原告尚欠租金x元(从2010年1月20日暂计至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19日以后租金按每月x元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止)及违约金x元(按月租金x元的日百分之五从2010年1月20日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以后按每天895元计算至还清租金止),支付原告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26日电费x元,押金x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返还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欠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问题,2010年4月20日前电费已结清。因租赁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2009年7月,反诉原告为投资经营汽车修配业务,欲租赁合适经营场所。7月9日,经与反诉被告意向接触后,反诉原告同意租赁反诉被告声称手续齐全的场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了租地押金x元。2009年7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将坐落于长乐市营前XX工业园的钢结构车间(实租面积1350平方米)及前面空地(实租面积1262平方米)出租给反诉原告作为汽车修配业务使用,车间每年租金x元,空地每年租金x元,租期五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租金x元,并为经营汽车修配业务目的,经反诉被告同意后对所租赁的车间进行了装修改造。2009年8月,经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在所租赁空地投资搭盖建设了外车间钢构、活动房和檐面广告牌。2010年1月,反诉原告出资设立了长乐XX轿车修配有限公司,该租赁场所由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3月16日,长乐市X乡规划局作出航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反诉被告限期自某拆除上述作为修车棚和宿舍使用的违章搭盖。2010年4月,上述搭盖建筑被长乐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4月7日,长乐市X路营前口改造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并纪要明确:拆除奖励金扣除拆除费用后全部给租赁方;拆除完毕后当日将拆除奖励金汇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次日汇给租赁方。2010年4月29日,反诉被告收到奖励金x元,但未将其中的x元支付给反诉原告。2010年4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同意对钢屋盖委托评估,4月8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x元,机器设备x元,合计(略)元。经查,反诉被告用于出租的钢结构车间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未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用于出租的空地属于工业划拨用地。根据《合同法》第5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反诉被告所出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出租,租赁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声称出租的房屋和土地手续齐全,诱使反诉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应退还押金和收取的租金,并赔偿反诉原告投入装修、搭建以及购置设备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反诉被告应按长乐市X路营前口改造建设指挥部规定将奖励金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寻找、建设其他合适经营场所的合理期间可得的经营损失,反诉被告应合理补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金x元、押金x元,赔偿反诉原告投资损失(略)元、营业损失x元,支付反诉原告搬迁奖励金x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新国际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出租的车间及土地拥有合法的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返还反诉原告租金问题;搬迁奖励金x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违约,且未经反诉被告同意装修改造租赁车间,并在租赁空地搭建钢构车间、活动房,其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补偿损失及返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林某述称,第三人于2010年1月初投资20万元,与李某合伙做汽车美容。2010年5月19日,其向新国际公司王某出具收据,领取了上述搬迁奖励金x元。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与李某办理退伙结算手续时,以该搬迁奖励金抵扣20万元投资退伙款中的x元,另以一台洗车机的转让款x元补足20万元退伙款。现本案纠纷及处理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新国际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其坐落于长乐市X区的钢结构车间及前面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汽车服务使用;车间面积1680平方米,扣除甲方机械占用面积330平方米,实租面积135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10元,车间年租金x元,前埕空地1262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3.50元,空地年租金x元,合计年租金x元(月租金x元);租赁期限五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付甲方担保押金x元,甲方在乙方租赁期满退场清理修复完毕后十天内退还押金;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签订合同七天内付清首次半年租金,以后租金在每半年头月的十五天内付清;乙方如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每天5%加收乙方滞纳金,如乙方拖欠租金时间达二十天,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如需对租赁车间进行装修或改造,应事先征某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乙方自某,乙方如需在租用地搭盖房屋要提前将图纸送给甲方有关部门,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搭盖房屋在租赁期满时全部拆除,恢复原土地归还甲方;乙方所用招牌和宣传广告,应得到有关部门许可后在适当地方挂用;乙方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由乙方自某承担;租赁车间内的甲方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用甲方材料隔离,乙方在租赁期满退场时拆回隔板恢复原状交还甲方;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有关意见与议题均以正式函件作为表达依据;乙方如不按以上约定执行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交付押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乙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甲方x元,乙方应还清所使用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撤离时应按甲方车间的原状恢复后移交甲方,如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负责所有恢复装修费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租金按实计算,押金退还乙方并赔偿乙方搭盖有关损失;如遇政府拆迁和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终止合同的,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新国际公司即将其出租的钢结构车间及前面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首次半年租金x元(x元押金在签订合同前的2009年7月9日已交付)。之后,被告李某开始经营汽车服务,其对租赁车间进行装修改造。2009年8月,被告在租赁车间前面空地上搭盖钢构屋和活动房,还制作了汽车服务檐面广告牌。因被告在原告的租赁空地上搭盖钢构屋和活动房等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属违章搭盖,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长乐市城市建设执法局、长乐市X乡规划局等部门曾某后多次通知出租业主新国际公司,责令停止一切违章施工。原告新国际公司每次收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知书后,均向被告李某作了转达,并书面通知被告,指出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拆除违章搭盖等,恢复原地貌。
2010年3月15日,长乐市人民政府营前街道办事处(下称营前街道)与新国际公司签订“营前口综合整治拆迁奖励协议书”,确定上述违章搭盖在2010年3月22日前拆除搬迁,将按每平方米150元给予奖励,逾期将由营前街道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取消任何奖励。3月16日,长乐市X乡规划局作出航规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国际公司限期七日内拆除上述违章搭盖,恢复原样。2010年4月13日,长乐市X路营前口改造建设指挥部航营改[2010]X号《营前口改造建设指挥部第十三次工作例会纪要(10)》明确:上述违章搭盖由新国际公司负责在四天内拆除完毕,仍给予拆除奖励,租赁方配合拆除,拆下所有材料归还租赁方,拆除奖励金扣除拆除费用6000元后,全部给租赁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不予奖励;因新国际公司原围墙部分被租赁方拆除,同意在拆除奖励金之外,由营前街道另支付3300元给新国际公司作为补贴修复围墙费用。后上述违章搭盖被拆除,拆下的所有材料归还给了被告李某。在拆除违章搭盖后,营前街道于2010年4月29日将拆除奖励金汇至原告新国际公司银行账户。5月19日,被告李某的投资合伙人林某,持被告的“索要相关赔偿款”委托书,向原告出具了“本人受李某委托向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领取政府拆除搬迁奖励金”的收款收据,从原告处领取了扣除拆除费用后的拆除奖励金x元(即被告李某所诉搬迁奖励金;林某领取该款后未交给李某,在与李某办理退伙结算时直接抵扣其投资退伙款中相应的x元金额)。嗣后,因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违约责任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应付所拖欠租金、滞纳金及电费金额,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10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等款项,撤离租赁场所,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又不离场,原告遂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新国际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新国际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成立于1998年。同年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某营前长限村X.7110公顷(合55.67亩)土地,作为提供新国际公司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用地;长乐市土地、建设管理部门向该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际公司与长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有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并缴纳了合同总额一百八十多万元的征某、用地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该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上述出租被告李某的钢构车间于2000年经当时的长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许可证》许可建设(《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标明有该钢构车间位置);车间前面空地亦属新国际公司的批准用地范围。又查,被告李某除上述交付至2010年1月19日的首次半年租金外,2010年1月20日至今租金未付原告(其中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计欠租金x元)。另外,截止2010年8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电费9425元未付(原告所诉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26日欠费x元,扣除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之后至4月20日三份电费收款收据合计金额5842元)。还查,在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拆除上述违章搭盖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双方曾某违章搭盖拆除后的材料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目前,被告李某仍在上述租赁场所经营汽车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原告营业执照、政府批地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缴交用地税费通知单、征某、用地费及土地使用税票据、租赁车间《建设许可证》、租金、押金、电费收款收据、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前口综合整治拆迁奖励协议书》、《营前口改造建设指挥部第十三次工作例会纪要(10)》、拆除奖励金汇款单据、委托书、领取拆除奖励金收据、退伙证明单、投资结算清单、原告“通知”、“警告”、“违约责任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林某“询问笔录”、证人曾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新国际公司与长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有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并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征某、用地费用,属有偿使用土地,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虽为“划拨”,但并非《条例》所规定的无偿取得的划拨地,故本案不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中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有条件出租的规定。况且,新国际公司出租土地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条件;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设置的限制性条件,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中并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条件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无效,即便新国际公司用地性质为《条例》规定的划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出租土地和车间无效。新国际公司用地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长乐市土地管理局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手续合法;该公司的用地批文及相关证件上均明确所批土地用于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出租的钢结构车间亦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设手续合法。虽然尚未办理出租车间产权证,但该车间的房产权利合法明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出租该车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原告新国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应当遵循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以及双方约定的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讼争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支付所欠租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款收据体现交付电费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所欠电费,被告应予付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0年4月20日之前电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租赁合同既约定如被告违约,押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同时又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每天5%加收滞纳金,因两者均属违约金性质,是对违约金的双重约定,而且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每天5%加收滞纳金的约定,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有悖法律规定。鉴于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之合同义务,导致讼争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欠付租金时间、金额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所诉x元押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返还(退还)被告的主张,此外,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讼争租赁合同无效,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租金及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投资损失和营业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如需对租赁车间进行装修或改造应事先征某甲方同意,乙方如需在租用地搭盖房屋要提前将图纸送给甲方,获得批准后方可建设,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负责,而且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有关意见与议题均以正式函件为据。本案经庭审查实,被告确认没有关于与原告商定装修改造租赁车间及在租赁空地搭盖钢构屋和活动房的正式函件。相反,因被告在租赁空地上的违章搭盖行为,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在从2009年8月接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章施工通知时起,至2010年3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半年多时间里,曾某后多次转达、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拆除违章搭盖。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同意其装修改造租赁车间和上述违章搭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某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装修改造租赁车间,并在租赁空地上违章搭盖,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章施工后,没有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其自某承担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是在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车间进行装修改造和在租赁空地上临时搭盖,因其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不能继续履行,及其临时搭盖属违章性质,其也无权要求出租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所诉原告同意委托评估,实际上是双方对其违章搭盖拆除后的材料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并非原告同意赔偿其损失。基于以上分析,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和营业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搬迁奖励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9日,因其合伙人林某持有被告“索要相关赔偿款”委托书,林某也向原告出具了领取讼争奖励金的收款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是代表被告领取讼争奖励金,即第三人林某向原告领取讼争奖励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况且,林某向原告领取的该笔奖励金款项,在其与李某办理退伙结算时已经抵扣投资退伙款中的相应金额,被告并没有因此受到所诉奖励金利益损失;再者,被告所谓的“索要相关赔偿款”,也没有足以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搬迁奖励金之反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车间及空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止租金(截至2010年6月19日计租金x元,2010年6月19日以后按月租金x元续计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
四、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电费9425元。
五、被告李某x元押金转为应付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不予退还。
六、驳回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76元,被告李某负担1882元、原告福建新国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某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