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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常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许某某、黄某乙诉常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驳回起诉裁定书

(2010)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常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许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常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许某某、黄某乙诉称: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9)常行初字第02、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常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治)决字(2009)第7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等。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之规定,原告许某某、黄某乙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尚未向被告常宁市公安局提出书面赔偿申请,且在被告常宁市公安局未先行处理的情况下,二原告直接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背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黄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吴云鹤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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