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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海南符某集团公司绿化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8-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新经初字第151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澄迈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海南符某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符某集团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海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海南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及海南符某集团公司绿化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及海南符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及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我司与被告海南省澄迈县红湖欢乐园水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迈水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澄迈水庄公司将位于澄迈红湖欢乐园度假村广场的园林绿化工程委托给我司设计、施工,总价款四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我司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我司多次索款,两被告共付款二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尚欠一十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及滞纳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澄迈水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十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及逾期滞纳金九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角,由被告海南符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符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澄迈县水庄公司及符某集团公司答辩称,我们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应为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因为双方结算后,我们又分两次支付过一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原告与被告澄迈水庄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澄迈水庄公司将位于澄迈县欢乐湖度假村广场的园林绿化工程交付原告设计、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二十六万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工期为四十天,保养期为九十天。付款方式为验收后三月内付百分之九十,余款在保养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七日开工,于同年十二月三日竣工。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澄迈水庄公司将欢乐湖度假村广场的石狮、石凳、卫生果皮箱等工程交付原告设计、施工。工期为三十天,工程造价为一十四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付款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三月。该工程于同年一月八日开工、二月八日竣工。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澄迈水庄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依据二份协议,共欠原告绿化工程款总计为四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材料及税款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三角外,该司应付款四十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两被告共付款给原告二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尚欠一十九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未付。同年七月四日及十二月三日,被告符某集团公司又分别支付五千元工程款给原告。至此,两被告共交付工程款二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其中被告澄迈水庄公司付款一十七万三千九百六十元,被告符某集团公司付款六万五千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符某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符某集团公司愿代被告澄迈水庄公司偿付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并承诺从一九九八年三月起每月偿还二万元以上,至同年九月底前还清。但被告符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澄迈水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澄迈水庄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符某集团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澄迈水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的,且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协议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被告澄迈水庄公司却没有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此后被告符某集团公司承诺代澄迈水庄公司偿还绿化工程款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澄迈水庄公司对此无异议,至此,该工程款的债务应确认已转移至符某集团公司。对此被告符某集团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绿化工程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四万零三百八十八元七角,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以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六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符某集团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故被告符某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治强

审判员吴天月

代理审判员曲洁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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