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7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弟兄关系。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达成分家协议,当时王某乙四位兄长均已婚另住,王某甲分得住院一处与街上父母住的一间房子,王某乙未婚随父母同住。分家后王某乙将与父母同住房屋拆掉扩建成两间门面房开食堂,其母仍与王某乙生活。王某甲于1990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王某甲。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二点七五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准许其母王某氏居住至去世。此判决内容于1993年10月2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王某乙此后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内(影剧院以南)经营食堂生意。2008年9月22日,尹店乡政府与王某乙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影剧院主体南山墙外皮(墙垛归王某乙)东西延伸成一条直线为北边界,西至尹店集南北大街,东到影剧院院墙,南临段合启,该范围之内的土地归乙方王某乙管理使用(包括影剧院西头南侧突出部分)。此协议由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鉴证。2008年12月30日王某乙就此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证暂停办理未及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日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某乙在上述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在王某乙拆除旧房再建过程中,王某甲及其家人到王某乙建房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甲虽持有1985年分家协议,但后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王某甲使用面积已分界定位,四至明确,1985年分家协议对王某乙与王某甲争执部分已不具约束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王某乙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经营食堂生意多年。后原告与尹店乡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房后院子)权属发生纠纷并达成协议,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并作了鉴证。2010年6月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某乙在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王某乙拆旧房再建并无不当,故王某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王某乙建房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阻止王某乙建房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王某乙在尹店集影剧院南侧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乙对涉案土地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停止侵权不能成立。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对涉案土地王某乙拥有合法使用权,王某甲阻挠王某乙建房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对争执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王某甲阻止王某乙建房是否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因房产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并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第三项):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2.75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准许其母王某氏居住至去世。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无异议,对分界线的界点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王某甲认为,原判决书判令向北2.75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某甲所有。应是向东延伸的线,现王某乙拆除的原判决涉及的房屋东侧,仍属自己的使用范围。本院认为,王某甲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判决东西取一直线,是自“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2.75米”,并没有门面房南山向东延伸。二、国家的法律规定个人对土地不存在所有权,判决书中,线以南归王某甲所有指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对该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1992)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原争议临街门面房东侧的房地产。在原判决的临街门面房东侧靠南,原有房屋占地70.52平方米,该房屋王某乙拥有所有权,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0日给王某乙颁发了房产权证。在此之前王某乙与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从影剧院向南至段合启之间的土地归王某乙管理使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也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属王某乙,王某乙也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因土地证暂停办理而未及时颁发,上述事实均已证明王某乙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现王某乙拆除旧房,进行重建时,王某甲进行阻止,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其阻止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上诉人王某甲所称王某乙对涉案土地不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庭审后王某甲的代理人以已申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该申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甲侵权的事实清楚,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某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