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南二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8时27分左右,被告人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大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将站在南侧路边的吕XX、陈XX等三人撞倒,之后又撞住停放在路北的豫x号的摩托车,并导致姬XX轻伤。吕XX于2009年10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吕XX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姬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被害人家属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井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