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于系同学,从2007年开始恋爱,于2010年9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归被告张某抚养,从2012年3月开始由原告蒋某按8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蒋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蒋某自愿将婚前购买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四方坪四方小区综合楼N单元X层X号商品房自愿赠予给被告张某,原告蒋某负责还清上述房屋2012年3月前(含3月)的所有银行月供,原告蒋某自愿协助被告张某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过户费、入住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上述房屋的余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支付,如被告张某未按期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丧失所有权)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
四、原告蒋某自愿支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此款原告蒋某自愿于2012年4月2日前支付;
五、原告蒋某、被告张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六、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