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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女,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6年1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女,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女。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X村X组的平房六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女与周某女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周某从2012年3月起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两小孩年满18周某止,支付方式为:2012年8月1日支付当年生活费4000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6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乡X村X组的平房六间赠予给两个女儿周某女与周某女,周某女与周某女各占50%的份额,周某与刘某有使用其中一间厕所的权利;

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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